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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维护“商誉权”

发布时间:2010-01-28   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版晓鲁信箱]  作者:李晓春  

    【案例简介】

    山东某饮料生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产品销量在当地一直不错。2007年,当地又新开办了一家民营饮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其产品口感好,且价格便宜,销量增长很快,许多经销商纷纷退订甲公司产品,改订乙公司产品。乙公司很快就占领了当地市场主导地位。

    甲公司为了恢复其原有销量,重新占领市场,就在当地文化广场举办了一次产品宣传会。会上,甲公司向来往群众散发大量宣传资料,文中声称“乙公司产品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而且影响胎儿发育。”  

    这之后,乙公司产品销量锐减,一些购买了乙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和经销商甚至持甲公司的宣传资料,找到乙公司纷纷要求退货。

    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公司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严重损害了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致使乙公司产品销量下降,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公司立即停止损害乙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甲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名誉损失费 200万元;要求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庭审时,甲公司称其对一些购买了乙公司饮料的人进行了调查,得出饮料含有激素的结论,不同意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乙公司生产的饮料,不存在“含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且影响胎儿发育”等问题。

    【案情分析】

    本案中,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两者统称为“商誉权”。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经济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目前我国对商誉权的保护是通过间接保护的方式实现的,即对于侵害商誉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按一般侵权论,被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即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经营者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又称“商业诋毁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的;客观上表现为采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甲公司捏造和散布乙公司的“产品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影响胎儿发育”等虚假事实,损害了乙公司的商誉,而且甲公司作为与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也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并承担乙公司因调查甲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公司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其赔偿乙公司损失和合理调查费用。对于乙公司的损失,因其难以准确计算,最终法院酌定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60万元,同时判决甲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当地日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以法院认可的为准。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  李晓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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